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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民法典》施行后,后期制作公司违约,片方可委托第三方替代履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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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-11-05 11:2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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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民法典》施行后,后期制作公司若违约,片方可委托第三方替代履行,费用由违约方承担
【原创】文/汐溟
影片后期制作中经常遇到制作公司完成的工作无法获得片方的认可,或是多次修改后片方仍不满意,或是制作进度不符合片方的期待。在《合同法》时代,片方虽然是较为强势的委托方,但受制于商业环境等多种因素,也颇多无奈。《民法典》施行后,这种局面是否有改观?
笔者遇到过如下的案件:甲拍摄一部院线电影,委托乙进行后期制作,双方签订有后期制作服务合同。委托乙的工作包含剪辑、特效制作、调色和字幕等。其中,最重要的工作是特效制作,该部分工作的酬金占比最大。合同履行中,甲对乙完成的剪辑工作不满意,要求乙修改。乙二次修改后离甲的要求仍相距甚远。甲要求乙第三次修改。此时,乙拒绝再修改。拒绝的理由并非是甲的要求不合理,而是自身能力不足,即便是再修改,可能也无法令甲方满意。但是,合同约定对于乙的工作,甲有最终决定权。若甲对乙完成的工作不认可,有要求乙继续修改的权利,乙应该继续修改,直到甲满意为止。现在乙拒绝了甲的修改要求,构成违约。按照《合同法》的规定,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,应当承担继续履行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。甲可要求乙继续修改、采取补救措施,也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如支付违约金等,当然,如有必要,甲也可以考虑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。但剪辑并非乙的主要工作,甲因为剪辑工作不达标无解除合同的必要;乙已经明确表示不希望再继续修改,甲要求乙继续修改也无现实可能。剪辑是合同的基础工作,乙无法提供可令甲接受的补救措施。至于赔偿损失,因为乙的违约会使项目进度延期,但影片具有特殊性,延期与最终院线票房之间的关系不易界定,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,甲向乙追究违约损失的数额不易确定。但是,对片方甲而言,其最期待的利益是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剪辑,节省后期制作时间,使影片制作完成早日报审并公映。但显然,在《合同法》的背景下,甲追究乙违约责任的“选项”并不能实现其最理想的合同利益状态。
然后,《民法典》解决了这一难题,给片方开创出一片新的天地。《民法典》第581条规定,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,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,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。这是我国《民法典》新增加的条款,相较于《合同法》更为进步,使违约责任制度更加丰富、合理。该条意味着,合同的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时,如果其债务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,守约方可绕开违约方,选择第三方替代履行,而所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。因为该费用的产生系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致,自然也应该属于违约方违约造成的损失范围,基于公平的原则,也应由其承担。
第三人替代履行应满足两个条件:第一,债务人不履行行为义务;第二,该行为义务可由他人完成。行为具有可替代性是第三人替代履行能否实现的关键。“理论界关于行为是否可以替代履行的划分标准并不统一,主要有非限定说与限定说两种观点。非限定说认为,行为是否具有可替代性,应以能否满足执行债权为标准判断。如果一项行为由被执行人履行或其他人履行,对于该债权人的法律价值与经济价值并无不同,该项行为则为可替代行为。该项行为的债务人资格纵然在实际上无法由他人取代,只要能以债务人的代理人资格或机关代表资格而为该项行为,该项行为也属于可替代行为(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: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[二],人民法院出版社,747页)。”本文认为,劳务特别是智力创造性劳务尽管具有特殊性,通常难以强制执行,但是否可以替代取决于债权人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