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针对违约金拟定的和解协议一方未盖章但支付了部分违约金,成立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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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-11-01 02:1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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针对违约金拟定的和解协议一方未盖章但支付了部分违约金,和解协议是否成立?
【原创】文/汐溟
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。如合同中有约定违约金,通常会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。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,双方也可协商调整。协商的结果往往以协议形式体现,如和解协议或补充协议,但内容均是当事人针对违约金事宜的专项处理。如果守约方拟定了和解协议,违约方虽未盖章但主动支付部分违约金,和解协议是否成立?
甲与乙在合同中约定,如果乙违约,则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。后因为乙违约,甲行使法定解除权,向乙发出解约通知函,通知乙见函之日合同解除,同时,要求乙支付违约金100万元。乙收到甲的解约通知函后与甲协商,同意解除合同但违约金过高,希望能调整。甲于是拟定一份和解协议,将违约金调为50万元,并盖章邮寄给乙。乙没有对和解协议盖章,但收到和解协议后向甲支付了10万元违约金。此后经甲催告,乙未再支付过违约金。一年之后,甲提起诉讼,诉请乙支付违约金100万元。乙此时抗辩称其虽未在和解协议上盖章,但依据和解协议支付了部分违约金,是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和解协议的义务,和解协议已经生效。因和解协议已经确认违约金为50万元,实际上甲已经免除了50万元违约金,是对原合同的修改,甲无权再以原合同为依据主张100万元违约金。乙的抗辩能否成立,取决于和解协议是否生效。
和解协议是在双方合同解除后,对违约金事宜进行的专项约定,虽属补充协议,但仍为合同性质。按照乙的观点,和解协议其虽未盖章,但主动履行了和解协议中义务,因此,和解协议已经生效。这种观点能否成立呢?
根据我国《民法典》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,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,自当事人均签名、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。在签名、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,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,对方接受的,该合同成立。甲向乙发出的和解协议是合同书,甲希望以合同书形式与乙签订合同,合同书以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章或按指印时成立。对于和解协议,乙并未盖章,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法定条件,该和解协议并未生效。
此外,即便如乙所称,其虽未对和解协议盖章,但已经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违约金,是以实际行动接受了和解协议。但“在签名、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,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,对方接受的,该合同成立”的规定中,当事人履行的对象应该是合同中主要义务,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50万元,而乙仅支付了10万元,仅为20%,支付违约金确实是和解协议中的主要义务,但履行程度也有量的要求,乙仅履行主要义务的20%,显然达不到“履行主要义务”的标准。在这个意义上讲,和解协议也未成立。
乙能否抗辩称先前未盖章,于诉讼中签章,先前未成立,当下成立呢?当庭接受和解协议的效力,又或者其当庭举证己方盖章的和解协议。本文认为,即便如此,和解协议也未成立。实际上,在收到甲的和解协议后,长达一年的时间里乙并未盖章。诉讼中盖章无法产生使和解协议生效的效力。甲在向乙邮寄已盖章的和解协议时,虽未明确要求乙盖章的期限,未对其作出回应限定时间,但乙并非不受期限的限定。甲将盖章后的和解协议邮寄给乙,视为甲向乙发出要约,乙对和解协议盖章,视为对甲的承诺。根据我国《民法典》第四百八十一条的规定,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。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,承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达:(一)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,应当即时作出承诺;(二)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,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。甲并未对乙限定明确的回复时间,而且和解协议也并非以对话方式作出的,乙应该在合理期限内对和解协议盖章并将其发送给